乐山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及申诉办法
乐师院〔2017〕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学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留学生与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进行陈述、申辩、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应用
第五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确有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学生处或学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教育,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认识深刻;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线索,为及时、准确地查清事实真相起到积极作用的;
(三)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经查证核实的;
(四)主动放弃违纪行为,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违纪后果,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
(五)经法定程序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六)有其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毁灭证据,隐瞒事实,妨碍调查处理,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态度恶劣的;
(二)采取订立攻守同盟、串供、作伪证或其他非正当手段掩饰所犯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工作人员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在受处分后再次违纪的;
(五)一次违纪行为触犯本办法中多项条款的;
(六)策划、组织实施群体违纪行为的;
(七)严重影响学校声誉或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
(八)有其他应当加重处分情形的。
第八条 受处分的,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取消其当年参加学校、学院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的评定资格,科研成果及其他专项奖学金除外。
(二)受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取消其当年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各类资助资格。
(三)因考试违纪受处分,成绩记载及学位授予按《乐山师范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和《乐山师范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的相关办法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间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规,未构成犯罪,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一条 有从事下列非法社会政治活动、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视其性质、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的,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学校管理秩序的;
(二)利用手机、互联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或张贴、投递、散发等方式,散布违法言论或煽动闹事制造混乱信息的;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参与传销、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
(六)泄露国家或学校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校园秩序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在教学科研、办公及休息等场所高声喧哗、嬉戏打闹;或使用扩音设备喊话、播放音乐;或练习、演奏管乐、打击乐器而影响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在校园道路、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等建筑物内,进行球类、溜旱冰(轮滑)、滑板等体育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校内饲养、遛放宠物,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在校内外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酒后肇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八)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九)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在校园内违规存放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传染性、细菌或病毒标本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在建筑物、非公共张贴区域张贴、喷涂启事、广告、传单,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一)未经许可在校园内散发宣传品、促销或销售商品,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二)有损害校园文明的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组织或参与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者:
(一)参与赌博,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组织、聚众或多次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尚不够刑事处罚者:
(一)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殴打他人的,或互殴致他人受到伤害的,视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争执或斗殴中亮出凶器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持械打人的,视其行为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聚众群殴的,视其行为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首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偷窃、诈骗公私财物,初次作案,且数额较小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数额较大或屡次作案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结伙偷窃为首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替偷窃者窝赃、销赃或参与分赃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冒用或者盗取他人信息导致他人财产等遭受损失的,根据后果的严重性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损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者: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考试违规者,按照《学生考试违纪和作弊界定标准及处理规定(修订)》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公寓管理规定者: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不假夜不归、晚归拒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的;
2.在学校规定的就寝时间之后,在寝室内打牌、下棋、玩游戏、看影片、大声打(接)电话,影响他人休息,经教育仍不及时改正的;
3.擅自转让、出租、强占床位,或不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搬迁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私自校外住宿的;
2.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通过撬门、翻窗、翻阳台等非正常手段进出寝室的;
2.在寝室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私拉乱接电线(网线)、使用大功率电器的;
3.在寝室内私自存放或使用管制刀具、枪械(含钢珠枪)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在异性寝室留宿或留宿异性的;
2.因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违规用电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尚不够刑事处罚者:
(一)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
1.盗用单位、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2.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对他人进行“性骚扰”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者:
(一)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学校消防安全有关规定,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
(三)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网络违纪者: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与密码的,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参与网络直播严重影响学校声誉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在网络上蓄意侮辱、诽谤他人,公开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破坏学校网络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毁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制作、复制、传播或者聚众观看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的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政策以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作伪证者:
(一)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学期内,凡旷课、迟到或早退达到一定时数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继续旷课的,新旷课时数达到更高等级处分学时,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达到一定旷课时数的处分:
1.累计达1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达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达3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4.累计达4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累计达50学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迟到或早退2次按旷课1学时计算。
(三)不假离校者,每天按旷课5学时计,实际课时超过5学时按实际课时算。
(四)开学(含节假日返校)未请假且未按时报到者或未按学校规定时间注册者,以旷课论处。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及记过的处分,由所在学院负责作出处理,报学校备案,属于跨学院的违纪,由学生处及相关部门牵头调查处理;
(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分管校领导主持相关职能部门及学院参加的会议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分,由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生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较轻,适用处分规定明确的,实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相关学院、部门收集证据并与学生见面;
(二)学生写出书面检查或填写事实认定书;
(三)由相关学院、部门提出包含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的处分意见并将拟处分意见告知学生,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按处分审批权限审批;
(四)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
第二十九条 不适宜实行简易程序的,实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学生所在学院或保卫部门等相关机构按管辖权限在一周内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听取学生本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教育帮助学生对所犯错误进行深刻反思并写出书面检查;
(三)按处分审批权限,做出包含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的处分意见;
(四)处分意见送交学生本人,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无异议后签字;
(五)学校出具处分决定,送达学生。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书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五章 学生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学校批准成立,由校长直接领导,是全权负责学生申诉受理、调查、复查、处理的机构。
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领导,监察处、学生处、团委、教务处等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申诉处理委员会由9至11人组成。因出现委员会成员回避、患病或出差等缺席的情况,导致委员会议出席人员不能达到出席人数,而委员会又必须限时召开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任命与缺席委员属同一方代表方面的临时委员。
每次委员会上的临时委员不得超过两人。临时委员在本次委员会上享有与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监察处,负责接受学生的申诉和办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受处分或处理的学生本人可以申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分或处理决议有异议的,在收到决定书或学校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诉:
(一)学生对本人被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有异议的;
(二)学生对本人受到退学的处理有异议的;
(三)学生对本人受到违规、违纪的处分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做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亲笔签名: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及理由;
(三)相关的证据资料;
(四)学校处理决定的复印件;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六)申诉人的有效通信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三十五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
(二)超过申诉时效的;
(三)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诉的;
(四)申诉书不符合规范,又拒不改正的;
(五)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定不能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且未超过总申诉工作日的,可视为在是申诉期限内提出,但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的时间,应从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计算。
申诉人在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之前,可以撤回申诉申请。
第三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和取证,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诉后,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决定适用一般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申诉处理,由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专门的申诉处理小组,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指导下处理申诉。
第四十一条 申诉处理小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3人或5人组成,负责申诉的复查工作,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申诉处理小组按下列程序对申诉进行复查:
(一)提取与原处理决定有关的原始材料并进行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
(三)对申诉人、原处理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申诉人或其他人提供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复查报告,并提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处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乎规定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乎规定,但适用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责成原处理机构提出变更意见,做出变更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责成原处理机构重新处理。
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向原处理机构作出重新研究决定建议的,原处理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研究并作出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和其他基本信息;
(二)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三)原处理机构重新研究所决定的是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四)复查决定;
(五)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申诉复查决定后,应将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停止执行:
(一)申诉人的原处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进行表决时应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出席委员同意方能通过。
第四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要求其回避;申请人、申诉人或代理人也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申诉事项的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四川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四川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处分的执行
第五十条 对受到违纪处分的学生,各学院要根据学生具体情况指定帮扶导师,制定改错成长计划,帮助学生激发学习热情和成才欲望,在学习成绩、素质拓展、志愿服务、行为规范等方面帮助学生实现自我发展。
第五十一条 为严肃校纪,教育广大学生,处分文件由学生处及时在学校公告栏予以公布,并由所在学院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五十二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十四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纪律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章 处分的解除
第五十五条 违纪处分的解除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和严重警告,从处分决定发文之日起计算,期限为6个月;
(二)记过和留校察看,从处分决定发文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
第五十六条 受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处分期限内,学生无其他违纪,到期后可申请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除有特殊说明外,“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四川省教育厅备案,于2017年 9 月1日起施行,原《乐山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乐山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及申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学校责成学生处负责本规定的解释。
乐山师范学院
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