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师范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乐师院〔2018〕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规范、监督和保障学校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编和人事代理教职工(以下合称“本校教职工”),不含外聘教师和临聘劳动合同工。
第三条 本校教职工对学校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先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如果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再申诉。
在编人员如果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再申诉。再申诉时效自教职工收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非在编人员的再申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再申诉时效自教职工收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五条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时,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申请复核、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章 受理机构
第八条 学校成立乐山师范学院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领导、学校办公室、纪委办、监察处、组织部、人事处、校工会等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法律顾问等组成,总人数应当为单数。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主任由分管工会工作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常务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的教职工代表由校工会推荐,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二)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三)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审理申诉案件,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的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各类处分及撤销奖励的;
(二)岗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职员职级评定;
(三)年度考核或聘期届满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四)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制度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单位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邮寄等方式提交。申诉人当面提交申请书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部门和复核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五)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诉人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
(二)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学校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诉人应当在被告知所需补正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以内补正材料,申诉人按照要求和期限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申诉的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申诉申请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原处理部门和复核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自申诉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处理部门,原处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决定时的根据、依据及有关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原处理部门未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审理案件。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从委员名单中指派,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应当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相关委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或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诉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处理工作组其他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中,申诉处理工作组还应当对复核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审理期间,申诉处理工作组有权要求原处理部门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有关部门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申诉人有权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申诉案件重大、复杂的,申诉处理工作组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
申诉处理工作组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成员意见应予保密;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前,不得公开表决结果。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案件,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申诉处理工作组的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处理的,责令原处理部门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原处理部门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处理。
申诉人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处理工作组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乐山师范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原处理部门,部门负责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诉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申诉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教职工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诉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处理外,原处理部门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原处理部门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原处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对教职工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校人事处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教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教职工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时效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所称的“以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经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讨论通过,校长办公会核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